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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芙蓉厂五厂车间内,因扫地之事与被害人刘某(男,1998年3月1日生)发生争执。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下班后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二路动漫城台球室门口,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丁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