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志龙与刘志斌、赵满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龙,刘志斌,赵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赵志龙,男,1970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被告刘志斌,男,1964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被告赵满,男,1955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志龙诉被告刘志斌、赵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龙、被告刘志斌、被告赵满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龙诉称,从2007年到2008年2年间,被告刘志斌请原告为某石子厂修理电动机,卖给电动机费用合计11250元。在2007年刘志斌分三次共付3400元,剩余7850元一直没有支付,石子厂厂长赵满将部分电动机拉走并且他承诺卖了石子积累的款将余下的款还清。从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7850元。被告刘志斌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事实属实,欠款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该款是我和别人开办石子厂所欠下的债务,现在石子厂归我了,债务是别人承担。被告赵满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口头答辩称,事实存在,当时石料厂是四个人合伙开的,赵满是雇佣来管理生产的人员,修理和购买是与石料厂发生的事实,赵满只是签字证实事实的存在,不是真正欠款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刘志斌、赵满在原告赵志龙处修理电机及购买电机两项费用共欠下债务11250元,后刘志斌分三次支付了赵志龙欠款3400元,下欠7850元并在欠款单上由刘志斌、赵满签字确认。多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欠款单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欠款单上的签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修理电机、购买电机现下欠原告7850元未能履行,而后二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赵满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在庭审中答辩称,赵满是石料厂雇佣人员,修理和购买的费用是与石料厂发生的事实,赵满只是签字证实事实的存在,不是真正欠款人,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斌、赵满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志龙所下欠的欠款78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斌、赵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雅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