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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8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娜,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4月向吴兴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董某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本院已于同日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