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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杨大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杨大,杨成,杨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杨明华,男。被告杨大,男。被告杨成,男。被告杨广,男。原告杨明华与被告杨大、杨成、杨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明华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明华以一些损害依据暂无法提供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明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杨明华承担。审 判 员  曾祥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