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根荣与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禧祉村。法定代表人:徐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根荣。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及郑小平、被上诉人潘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恒达公司因需要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其法定代表人徐明祥通过联系之后,委托公司出纳吴岳彬带着公司的公章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8月30日到潘根荣与谢作庆、梅俊生租赁在长兴轻纺城16栋11号的办公室内,均在由谢作庆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借款协议中填写相关内容,然后在乙方(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由恒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吴岳彬书写“吴岳彬代徐明祥”字样,借款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20万元。并且吴岳彬在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协议的背面注明了徐明祥在村镇银行长兴支行的银行帐号(62×××97)。同时,2012年8月27日谢作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其账号(62×××00)汇入徐明祥的账号(62×××97)人民币35万元,同年8月30日梅俊生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其账号(62×××43)汇入徐明祥的账号(62×××97)人民币20万元。现潘根荣提供2012年8月27日、8月30日二份借款协议,分别载明甲方(出借人)潘根荣、借款日期及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领取借款(乙方必须每月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协议即为借款凭证,双方不再另行办理借款手续]中在约定与支付利息的上方加注了“月息2.5分”、第四条也载明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并承担甲方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金额35万元和20万元,并且在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的右边加注了“对方最好现金”。为此,恒达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潘根荣与恒达公司之间,且该借款协议有添加、篡改行为,即“潘根荣”、“月息2.5分”、“最好是现金”都是事后添加的。故纠纷成讼,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潘根荣提供的视频资料讲到本案纠纷曾在城东派出所协商解决过,经潘根荣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向城东派出所参与协调处理的民警姚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陈述“去年12月,徐明祥报警,因债务纠纷,谢作庆在其公司闹事,请求本所出警解决,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徐明祥只承认其与谢作庆发生借贷关系,总金额为65万元,并表示将分几年归还,并未与潘根荣、梅俊生发生过关系。调解时,经徐明祥与谢作庆确认,债务总额在六十万元左右,谢作庆表示其中十五万元是他自己的,其余的也是他跟潘根荣、梅俊生借的……”等内容。又查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潘根荣于2014年9月9日向该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认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否能够解释为“不是同一时间”存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院准许后,依法向该所移送了《鉴定人出庭通知书》及潘根荣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通知书》,2014年9月16日该所向该院出具一份《函》,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本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15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并未使用“不是同一时间”的表述,仅明确回答了“检材《借款协议》原件2页中书写的“潘根荣”、“月息2.5分”书写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对方最好现金”和背面“或取现金”书写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对委托事项中的其他要求,即所检文字的形成具体时间及时间间隔长短均因所送资料及检验技术手段的限制,未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庭审中,经该院释明,潘根荣同意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潘根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达公司归还潘根荣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3375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79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达公司承担。恒达公司原审答辩称:潘根荣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借款是恒达公司向谢作庆所借的,且已支付本息计553200元,而不是向本案潘根荣所借。潘根荣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有添加、篡改,具体在质证中提出,请求法院驳回潘根荣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潘根荣提供了二份借款协议来主张权利,故潘根荣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恒达公司辩称向潘根荣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借据由潘根荣持有,虽恒达公司庭审期间提供了553200元的还款记录,但对潘根荣提供二份借条的借款的归还情况未作结算,故潘根荣要求恒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针对潘根荣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依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原件2页中书写的“潘根荣”、“月息2.5分”书写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为此,该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潘根荣主张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另潘根荣主张恒达公司应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达公司给付潘根荣借款本金5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恒达公司给付潘根荣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根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8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6308元,由潘根荣承担4803元,恒达公司承担11505元。恒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恒达公司与潘根荣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恒达公司与谢作庆之间可能引发其他纠纷,纵容潘根荣与谢作庆一笔债权两笔主张的行为。2.恒达公司在一审中对潘根荣提供的借款协议的三性及主体均持异议,并非如一审判决书所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一审认定相互矛盾,一审认定“月息2.5分”、“潘根荣”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否定了月息2.5分的事实,但却没有否定潘根荣的借款主体。二、本案系虚假诉讼,潘根荣涉嫌添加、变造证据等行为。1.笔迹有疑问。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借款协议上“潘根荣、月息2.5分、对方最好现金”和背后“或取现金”“不是同一支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系潘根荣添加,但一审却认定潘根荣的借款主体真实。2.借款交付有疑问。2012年8月27日、30日,恒达公司只向谢作庆借款35万元和20万元,通过谢作庆和梅俊生银行汇款,并没有向潘根荣借现金35万元和20万元,不可能有相同时间、相同数额、相同人员如此巧合的事。3.出借人姓名有疑问。潘根荣与谢作庆以不填写出借人姓名和月息的方式,企图按7.5分高息收回本金后,再添加、变造出借人姓名之外的人名和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移花接木。4.“现金”等内容有疑问。潘根荣在借款协议末尾添加“对方最好现金”和背后添加“或取现金”字样,目的是掩盖借款方式改变为“现金”的虚伪事实。恒达公司经办人已在借款协议背面注明银行账号,便于出借人打款,不可能违反财务规定允许巨额现金进出。三、借款协议系格式条款,对有疑问及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1.提供格式条款的谢作庆并未在书写借款协议过程中提请对方注意出借人、月息、最好现金等内容,故意回避上述问题。2.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潘根荣”“月息2.5分”“对方最好现金”“或取现金”书写字迹逾期它书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对此,应作出有利于恒达公司一方的解释。此外,一审遗漏对鉴定费用6400元的认定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潘根荣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根荣承担。潘根荣二审答辩称: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恒达公司与潘根荣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恒达公司一审时对于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并非其上诉所说的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针对样本的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不是一次性形成,而不是鉴定为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且潘根荣也就该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鉴定机构为此至函给一审法院,明确否认了认定为不是同一时间的说法,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都是凭空猜测,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利息的问题,潘根荣没有理由免费提供借款给恒达公司,收取一定的利息是现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通常的做法。再次,关于恒达公司所称的格式条款,尽管借款协议是打印件,但并没有排除恒达公司的主要权利或者加重恒达公司的义务,借款协议是恒达公司与潘根荣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潘根荣尽管没有上诉,但对一审没有支持的利息部分持保留意见。二审中,恒达公司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开具给恒达公司的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6400元,一审未进行处理。潘根荣没有异议。潘根荣申请证人姚某、高某、肖某出庭作证,其中,姚某、高某系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曾因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祥报案处理其与潘根荣、谢作庆等的纠纷。姚某称纠纷过程记不清楚,没有看见过借款协议,具体调解人员为高某;高某称其笔记本上记录徐明祥欠潘根荣借款55万元,徐明祥计划八到十年还清,但对方没有同意;肖某为徐明祥另案债权人,称其与潘根荣一起去向徐明祥催讨,后徐明祥报案,其看见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为潘根荣,在派出所调解时徐明祥提出八到十年归还,潘根荣没有同意。上述证人证言,恒达公司质证认为:姚某的证言与长兴法院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应当可以采信;高某出庭不是很自愿,回忆也不是非常明确,其证言只能证明当时有这个纠纷,其记录只是个调解过程;肖某与潘根荣是合作关系,合伙找人去催讨款项,肖某与徐明祥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效力明显偏低。三个证人的陈述都没有明确谁借款,借了多少。潘根荣质证认为:姚某当庭直接否定长兴法院的调查笔录,另外在笔录中其两次提到徐明祥欠潘根荣钱的事实;高某警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亲自处理徐明祥与潘根荣等人的纠纷,其证言有较高的效力,其笔记本上的记录与本案事实也是吻合的;肖某的证言与高某的证言印证,徐明祥欠潘根荣的钱没有异议,只是对归还的方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综合三份证言,徐明祥欠潘根荣款项是事实。潘根荣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借款发生时三位证人并不在场,证言只能证明潘根荣与徐明祥就本案借款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徐明祥或恒达公司向潘根荣借款,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恒达公司二审申请对借款协议中“潘根荣”、“月息2.5分”、“对方最好现金”等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已经对此进行过鉴定,因所送资料及检验技术手段原因未对形成时间得出鉴定意见,但明确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二审中,潘根荣承认恒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系从本案原件上复印,但否认其将复印件交给恒达公司,本院认为,不管恒达公司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如何获得,其真实性应无疑义,结合一审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上述字迹系在其他字迹之后形成,已无鉴定之必要。且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在程序上亦不符合举证要求,故对恒达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借款协议上“潘根荣”、“月息2.5分”、“对方最好现金”字迹形成在其他字迹之后。再查明,恒达公司一审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潘根荣是否为本案的出借主体以及恒达公司欠款的具体金额。首先,关于本案的出借主体,潘根荣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与恒达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有些不同,即包括出借人潘根荣在内的一些字迹在复印件上没有,该些字迹相比其他字迹形成时间在后,可能是当场添加,也可能是事后添加。恒达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上“潘根荣”等字迹系事后添加,案外人谢作庆是出借人,且借款都归还给谢作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从内容看相当于借据,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负责,恒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不能只关心借款交付,借款协议作为其出具给出借人的凭证,其应当将出借人、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写明,若留白则视为授权他人填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现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协议在潘根荣手中,出借人处也填写了潘根荣的名字,潘根荣也对款项交付过程做了合理说明,应视为潘根荣为出借人。其次,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因恒达公司未提供归还潘根荣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55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虽然恒达公司提供了支付谢作庆本息的证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关于本案一审的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鉴定费部分未作处理,虽未影响实体权利,本院亦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