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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善春与XX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春,XX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李善春,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威伯科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吉光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XX身,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善春与被告XX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春的委托代理人吉光峰,被告XX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13时36分许,因与被告女儿离婚到被告处过付财产,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报警后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87.35元,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87.35元、误工费231元、急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身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女儿王珊珊离婚,2014年8月6日上午,原告在电话里对被告进行辱骂,下午原告去被告家中拉财产,被告想让原告先将孩子接走再拉财产,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确实打了原告,被告同意赔偿,但被告认为其不应全部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身与原告李善春原系翁婿关系。2014年8月6日13时36分许,在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孙村小区44号楼1单元门前,被告XX身与原告李善春因离婚财产过付发生争执,被告XX身用铁棍将原告李善春左腿打伤。原告拨打120电话,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派出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东院,原告为此支出急救费200元。原告李善春经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科诊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左膝��部皮肤挫伤,为此支出医疗费3187.26元。山东省立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开具门诊病院检查证明,建议原告李善春休息3天。2014年9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高新公(孙村)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XX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善春主张根据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应休养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31元;交通费10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脑CT费用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用药过多,被告不应全部承担;原告没有耽误上班,被告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身边就有车辆,却打120急救电话,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急救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元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新公(孙村)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然系因离婚财产过付所引起,但被告XX身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使用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颅脑CT检查与本案受伤无关,且用药过多被告不应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就诊时间与受伤时间相近,且颅脑CT的检查和用药情况均在原告的病例中予以体现,因此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3187.26元,系由被告的损害行为所造成,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伤需要休息造成误工3天被告应予支付误工费231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其确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务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急救费20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因本次受伤所引起,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同意给付30元,原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为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春医疗费3187.26元、急救费2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417.26元。二、驳回原告李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