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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阳所)、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4日,申阳所与金厦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沪申阳律民字第1*1号的《**律师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于案情复杂,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风险律师费为上海**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给付金厦公司执行到位财产金额的15%。该款在财产到帐后三日内付清。申阳所、金厦公司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申阳所依约参与整个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共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和提审四个审判程序,历时八年。2010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应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89,069.93元等。依照上述《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计算,风险律师费应为3,012,000元,金厦公司已支付2,797,060元,尚欠214,940元未付。由于**公司不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双倍滞纳金的义务,申阳所于2011年1月起继续代理金厦公司向**公司追讨滞纳金。该执行程序再次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申阳所作为代理人尽力尽职履行了代理人义务。该案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全面审查听证程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公司应依照生效判决书向金厦公司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6,861,530.32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介入本案,申阳所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陈述本案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1月2日,申阳所与金厦公司经办人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依然调解不成。2014年1月9日,金厦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申阳所原审请求判令:1、金厦公司支付律师费共计1,244,169.55元;2、金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7,764.85元(暂算至2014年3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厦公司应向申阳所支付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申阳所表示其主张的律师费由三部分组成:1、在2011年案外人**公司应按生效判决给付金厦公司工程款20,089,069.93元,15%的律师费为3,013,360.49元;2、金厦公司在2014年实际收到**公司支付的利息385万元,15%的律师费为577,500元;3、金厦公司主动放弃权利(6,861,530.32元-3,850,000元)导致申阳所的律师费损失451,729.55元。上述三项律师费总额扣除金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797,060元,金厦公司还应向申阳所支付律师费1,245,530.04元。金厦公司则认为其在2011年实际收到案外人**公司支付的执行款为18,647,061.73元,应按此作为计算标准,并已向申阳所支付了15%的律师费2,797,060元;最终385万元的利息和解方案与申阳所律师提供的方案接近,不存在金厦公司放弃权利的事实。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风险律师费是指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和**公司给付金厦公司金额或者执行到位金额的15%。2010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则案外人**公司应向金厦公司支付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20,089,069.93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以2,008万元结算工程款;金厦公司同意扣除因支付民工工资由黄浦区人民政府协调**公司预借的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再加上案件受理费4万元、审价费7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扣除执行款91,338.27元和评估费61,600元,金厦公司实际收到执行款为18,757,061.73元。当事人在诉讼中协商扣减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上述费用中关于**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与代理的案件并无直接关联性,即使申阳所代理人在执行时同意扣减,应属方便当事人之间款项的支付方式,但不能以减免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律师费;虽然申阳所在收取律师费后没有提出异议,但因为代理案件没有结束,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申阳所现在主张并无不当,但当时金厦公司已放弃的9,069.93元及被扣除的执行款、评估费等款项均与代理案件有关且金厦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故申阳所要求按照20,089,069.93元结算律师费与事实不符,应以20,037,061.73元为基数计算15%律师费为3,005,559.20元。二、2014年1月9日,金厦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申阳所主张金厦公司故意放弃权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由于代理案件历经八年,牵扯的因素复杂多变,金厦公司的压力远远大于作为代理人的申阳所,在此情况下申阳所强行要求金厦公司拒绝最高院的调解方案,不合情理。况且,申阳所负责人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的调解方案与最终的调解方案差距不大,金厦公司也不可能为了少付申阳所几十万元的律师费而故意放弃几百万元的可得利息,申阳所更无证据证明金厦公司存在与案外人**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故申阳所要求按照6,861,530.32元计算律师费的请求,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应当按照金厦公司实际收到的执行款385万元计算15%律师费为577,500元。三、关于2008年1月17日、6月27日金厦公司向申阳所各支付20万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对第一笔20万元属于代理案件的律师费均无异议,对第二笔20万元,申阳所主张系案件再审阶段的律师费,与本案诉争的律师费无关;金厦公司则认为该20万元系其交给申阳所在执行阶段的预付款,由于双方至今没有最终结账,申阳所也未开具发票,故仍属于金厦公司就代理案件支付的律师费。经查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申阳所“法律服务范围”:金厦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及执行代理。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应是案件结束状态。故上述条款应理解为申阳所负责代理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直至执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阳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未能向金厦公司释明案件审理还有可能存在再审、提审阶段,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再审代理费合同或凭据,况且其在报销所有办案开销费用的情况下仍收取风险代理费,其再要求根据条款文字的记载认定20万元属于再审代理费,有违公平原则,不予采信。四、关于申阳所是否已按合同的约定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由于金厦公司同样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难以据此减免申阳所的律师费。关于金厦公司主张的申阳所与案外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存在收款不开发票、给付回扣式“合作”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金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申阳所要求金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且申阳所对双方矛盾的产生亦有责任,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厦公司应向申阳所支付律师费为3,583,059.20元(3,005,559.20元+577,500元),扣除金厦公司已向申阳所支付的律师费2,997,060元(2,797,060元+200,000元),金厦公司还应向申阳所支付律师费585,999.2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1、金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阳所律师费585,999.20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7.40元,由申阳所负担6,606.90元,金厦公司负担9,910.50元。申阳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金厦公司2008年6月27日支付的20万元确系再审代理律师费,律师聘请合同未约定包含再审程序,金厦公司与**公司的诉讼于2008年5月8日进入再审程序,为此申阳所为金厦公司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该20万元的发票也与系争律师聘请合同无关,同时金厦公司之后支付的律师费按照金厦公司的计算方法也未予以扣减;金厦公司应当按照执行程序中的标的额6,861,530.32元支付律师费;金厦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阳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厦公司负担。金厦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金厦公司的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了扣减,应当属于实际未执行到位的财产,因此相应的律师费192,000元不应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厦公司支付申阳所律师费393,999.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阳所负担。申阳所、金厦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代理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归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事由,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厦公司2008年6月27日支付的20万元的性质、金厦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扣减的128万元是否不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以及申阳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按照申请标的额6,861,530.32元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律师聘请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金厦公司于2008年1月支付了第一笔20万元,对于此款作为系争合同项下预付的律师费双方并无争议。2008年6月金厦公司又支付了第二笔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申阳所收取律师费须到执行财产到帐后三日,而此时金厦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相反,金厦公司与**公司的诉讼正是于2008年5月进入再审程序,虽然双方对于再审诉讼代理服务未订立另外的书面合同,但申阳所认为该20万元属再审程序的律师费,更符合实际情况,且按照金厦公司于2010年12月主动支付的风险律师费2,597,060元除以15%进行折算,亦与金厦公司收到的执行款再扣除128万元的余额相当。综上,申阳所的该节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厦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扣减的128万元,不属于案件本身的执行程序,与申阳所的诉讼代理无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385万元执行款同样属于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行为,申阳所未参与和解,同时金厦公司为早日结束诉讼获得执行款,在和解中作适当的让步亦是符合情理的,不存在因此恶意减少支付律师费的初衷和故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2008年6月金厦公司支付的第二笔20万元的定性有所欠缺,本院予以纠正。申阳所的其余上诉请求以及金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余额计人民币785,999.20元;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若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7.4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0元,上诉人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负担4,857.4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6,177.4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负担4,857.40元,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