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一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一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蒯成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该公司职员。被告郑一建。原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物业公司)与被告郑一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蒯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登泰新村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公共电费共计546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公共电费等费用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一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登泰新村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原告民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民乐物业公司对登泰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服务的范围: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共公绿化的养护与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二级)。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1个月22日起交纳。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通知,确定登泰新村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0.35元/平方米。被告郑一建系登泰新村小区业主,住该小区G-3-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4.75平方米。原告民乐物业公司已交纳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用水电费用,共用电费为每户每月3.5元,水泵电费为每户每月3元。被告郑一建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公用水电费。经原告民乐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郑一建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代交公用电费发票、催收回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登泰新村小区业委会与民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一建作为登泰新村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民乐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民乐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郑一建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公用水电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487元,公用电费及泵电费59元,合计为54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合计54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