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忠与张吉俊、张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张吉俊,张善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冯忠。委托代理人岁红俊。被告张吉俊。被告张善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原告冯忠与被告张吉俊、被告张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岁红俊、被告张吉俊、张善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诉称:被告张吉俊、被告张善喜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1日晚上,被告张吉俊、张善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7月18日晚,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3年元月份,被告张吉俊、被告张善喜已经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500元,余欠15000元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031.2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吉俊、被告张善喜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还款日期为2011年大年三十晚上,还款金额为10000元;2012年12月份分三次还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吉俊、被告张善喜共同向原告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两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冯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冯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分,200/月,3个月结一次。如要用钱提前10天告知,张积俊、张善喜,2011年7月1号,冯忠,2011年7月1号晚”、“今借到冯忠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1.5%(300/月),此居(据),不定期限,张积俊、张善喜,2011年7月18日晚,用钱时不超三天”。两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向本院提供了8份收条及结算条据,收条及结算条据分别载明:“收到张吉俊贰万元代(贷)款利息三个月,记币玖佰元正(900元),2011年1.19号上午(是从2011年7月18号开始),冯忠,21号300元,还与(于)2011年30晚壹万元正,还有壹万元。留冯忠吃晚饭,酒多没签名”、“从2011年7月17号借冯忠现金贰万元正,利息是每月叁拾元,已付四个月共是壹仟贰佰元整,已上三月已付,2011年11月19号,冯忠,2011年11月19晚300元”、“收到2012年2月、3月、4月(叁万)利息,壹仟贰佰元正,2012年5月9号,冯忠”、“今收到张积俊贷款利息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份共六个月每月400元,共贰仟肆佰元正(2400元),冯忠,2012年11月27日”、“收到张积俊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2年12月21号晚,冯忠”、“收到张积俊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2年12月23号,冯忠”、“在2012年12月28号收到张积俊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另加利息11月、12月共计800元,冯忠,一切清帐;在2012年12月28日与冯忠叁万元代(贷)款连本加利一切都结清,张积俊”、“在2013年元月8号下午,冯忠来找积俊后伍仟元利息,又付50元给冯忠,有龚永付在场,冯忠,永远清帐,2013年元月8号”。原告陈述,两被告出具的第一份收条中,原告的名字及是本人签字,但未收到利息900元,“21号300元”后面的内容是被告张积俊书写;在两被告出具的第七份结算条据中从“一切清帐”至末尾,不是原告书写,而是被告张积俊书写,最后一份结算条据中的“永远清帐”也是张积俊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还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及利息。证人龚永付陈述,其在被告张积俊对面做生意,认识原、被告,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张积俊索要利息时,被告张积俊到其店面评理,证人从中调解,被告张积俊支付利息50元,双方清帐。证人张善龙出庭陈述,被告张善喜2011年大年三十晚上从张善龙处支取工资,听张善喜讲支取工资系用于还款,具体还款事项,证人不清楚。证人张善龙与被告张善喜系堂兄弟关系,且被告张善喜在证人张善龙处打工。原告冯忠对两位证人证言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两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并出示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结算条据,根据两被告出示的收条及结算条据,原告已经收取两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50元,原告诉称虽出具收条,但未收到第一份收条中的900元,也未收到2011年12月28日两被告归还的5000元,只收到当日支付的利息800元,而上述收条及结算条据,原告均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其中一份的签名,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对其签名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诉称,被告张积俊出示的第一份收条中的关于归还借款10000元的相关事实,内容不是原告所写,系被告张积俊书写,对此,被告张积俊予以认可,但被告张积俊辩称因招待原告喝酒,酒喝多了就未让原告签字,而之后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均系按照归还10000元之后的30000元本金归还及支付利息。从两被告举证的收条及结算条据分析,两被告确实系按照30000元借款本金和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举证能与两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另外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其中龚永付因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且实际参与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的争执,故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张善龙因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且其陈述与本案借款、还款无直接的关联,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两被告的举证与龚永付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故对两被告辩称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