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与黄维中、胡劲松、黄果、李良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黄维中,胡劲松,黄果,李良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华,女,生于1957年1月27日,汉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峰,男,生于1981年7月19日,汉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祥,男,生于1983年1月29日,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秀,女,生于1924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中,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劲松,男,生于1994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果,男,生于1997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臣,男,生于1950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邹晓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因与被上诉人黄维中、胡劲松、黄果、李良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华及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恒、被上诉人黄果、李良臣、被上诉人黄维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胡劲松无证擅自驾驶川X73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川东医院方向经九龙大街往东门外方向行驶,当日12时7分,该车行至东门外信用联社门前路段掉头时,冲向人行道,碰撞邹良群租住的“思源房产”门市及行人舒联华、杨志成,造成舒联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成受伤(另行处理)、“思源房产”门市受损(另行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是由胡劲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舒联华(死者)、杨志成、邹良琼无违法行为,胡劲松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认定:胡劲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舒联华、杨志成、邹良琼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舒联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送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住院费2136.44元(黄维中垫付)。2014年5月2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舒联华在交通事故中主要被撞击致胸腹腔脏器毁损伤而死亡。胡劲松无证驾驶的川X734**号车所有人是黄维中。2014年5月25日,黄维中之子黄果(未成年)从李良臣处取得川X734**号车钥匙,驾驶该车搭乘胡劲松到岳池县九龙大街与九龙小学(银城中路)交叉路口,车停后,黄果取下车钥匙,准备回其家拿衣服给胡劲松穿,胡劲松要求要听歌,黄果插上钥匙,打开车上的音乐离开车辆后,胡劲松擅自驾驶该车辆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胡劲松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岳池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川X73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王秀华系舒联华之妻,舒峰、舒祥系舒联华之子,王洪秀系舒联华之母。王洪秀生育有三个子女舒联华、舒联财、舒联芬。2014年8月31日,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维中、胡劲松、黄果、李良臣(后来追加黄果、李良臣)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6599.5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黄维中称他在交警队已为舒联华垫付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秀华只认可在交警队领取到黄维中垫付费用18000元。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胡劲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死者舒联华以及另案处理的当事人杨志成、邹良琼无违法行为,胡劲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认定本案事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予采纳。死者舒联华相对于胡劲松所驾川X734**号车为第三者,而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直接侵权人胡劲松应承担责任;黄维中对车辆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果从李良臣处取得钥匙后,无驾驶资格,将其父黄维中所有的车辆开出后,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致车辆被胡劲松擅自开走发生事故,黄果应承担对车辆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的相应责任,但黄果系未成年人,黄维中有法定的监护义务,黄果的责任由黄维中承担;黄维中为了工地用车方便,将车钥匙放在李良臣处,李良臣将钥匙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黄果,在管理车钥匙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与黄维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黄维中、黄果、李良臣实际是承担对车辆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的责任。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请求胡劲松与黄维中连带赔偿舒联华死亡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胡劲松承担舒联华死亡90%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黄维中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良臣与黄维中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X734**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参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黄维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且支持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商业三者险,根据黄维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舒联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刚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舒联华之母王洪秀共生育有三子女,虽是家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市。故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5年÷3人)],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请求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四川省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查实的证据,死者舒联华之子舒祥、舒峰从西藏回岳池的往返机票以及儿媳陈芬芬、文川从外地回岳池的交通费票据,请求交通费8015元,予以采纳。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提供的舒祥、舒峰的工资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司法实践,根据舒祥、舒峰从西藏回岳池处理舒联华死亡后相关事宜各22天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5038.30元[(舒峰22天+舒祥22天)×(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舒联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关于胡劲松与黄维中、黄果、李良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胡劲松应赔偿舒联华死亡的损失385693.92元[(538548.8元-110000)×90%)];黄维中赔偿42854.88元[(538548.8元-110000)×10%)],李良臣与黄维中承担连带责任。黄维中辩称在交警队垫付了舒联华死亡费23000元,王秀华等称在交警队只领取到黄维中垫付费用18000元,故认定领取到黄维中垫付舒联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费用18000元,该款本应另行追偿,但鉴于本案中黄维中已予抗辩请求返还,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一并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损失110000元;胡劲松应当赔偿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损失385693.92元;黄维中、李良臣应当连带赔偿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损失42854.88元;黄维中垫付的在庭审中认可从交警队领取的18000元,在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品迭后,黄维中、李良臣还应支付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24854.88元(42854.88元-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110000元;二、胡劲松支付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385693.92元;三、黄维中、李良臣支付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24854.88元。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胡劲松负担7726.50元,黄维中负担858.50元,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已预交,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胡劲松支付给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7726.50元,黄维中支付给王秀华、舒峰、舒祥、王洪秀858.50元。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不服岳池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仅有几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及相互证明,且几被上诉人间存在亲属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应被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失当,被上诉人黄维中、李良臣、黄果应当为他们的共同过失行为与被上诉人胡劲松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只在管理车辆不善中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黄维中、李良臣、黄果与胡劲松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胡劲松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造成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通过现场勘查、调查现场证人等认定本案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黄维中、李良臣、黄果应当为他们的共同过失行为与胡劲松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的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管理人管理不善,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一审认定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王秀华、舒锋、舒祥、王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