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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0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铜锣乡街村往铜锣乡高产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慈路l4km+100m处时,与对向由任兴松驾驶的川Q20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4.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川Q0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铜锣乡街村往铜锣乡高产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慈路l4km+100m处时,与对向由任兴松驾驶的川Q20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4.30mg/100ml。2015年3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3、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任兴松驾驶证、行驶证;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5、当事人任兴松陈述;6、证人王某某、沈某甲证言;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279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长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9、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告人沈某某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属初犯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