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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胡旭、胡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胡旭,胡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陈金榜。被告:胡旭。被告:胡丽生。原告刘志强与被告胡旭、胡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胡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胡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5日,被告胡旭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但原告账上只有5万元,于是被告胡旭要求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转给被告胡旭。此后,被告胡旭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旭、胡丽生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胡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3、网上转账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4万元汇入被告胡旭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旭与被告胡丽生于1988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旭、胡丽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胡旭、胡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5日汇给被告胡旭账户的4万元款项属借款,因被告胡旭庭后向本院表示该4万元汇款亦属借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旭与被告胡丽生于1988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被告胡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5日,被告胡旭账户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6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旭分两次向向原告共借款64万元,事实清楚。对其中一笔6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胡旭应承担归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另一笔4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被告胡旭应承担归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损失赔偿的起算点为2014年11月16日不当。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胡旭与被告胡丽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丽生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亦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胡旭与被告胡丽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丽生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旭、胡丽生归还原告刘志强借款64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被告胡旭、胡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