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宏愿与张中秋、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愿,张中秋,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徐宏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兰芬。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秋,又名张小秋。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宏愿与被告张中秋、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愿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芬、徐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愿诉称,原告经营水产品生意,自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中秋有生意往来,被告张中秋从原告处购虾。2014年8月30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结算。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底,被告张中秋欠原告货款456,229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中秋为原告立下欠据,后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中秋偿还货款人民币456,2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被告XXX与张中秋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X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上浮30%即7.995%计算。被告张中秋、XXX当庭共同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XXX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二、被告张中秋与原告有多次买卖往来,往来账目还没有进行核算,被告张中秋不拖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利息约定,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徐宏愿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中秋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9月2号-9月29号合计456229张小秋欠”,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2、宋向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北京朝阳区王四营水产批发市场,主管为商户卸货,自2014年9月1日,该市场商户张小秋(身份证张中秋)的冰鲜虾是由徐宏愿所发,自9月2日至9月29日共计734件。3、中国农业银行安新支行建设大街分理处出具的姓名为徐宏愿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页,用以证实被告张中秋的三次转款系偿还欠条之前的货款。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仅是一份证明材料,只能证实该期间的货款交付关系,双方自2014年6月至9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至今还没有核算账目,故该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张中秋、XXX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单九张及明细对账单三页,其中九张转账凭单中有五张为农行客户回单,并加盖了银行印章,其余四张为农行自助服务终端的小票,未加盖银行印章。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自2014年6月底至9月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张中秋向原告转款118万多元。原告质证称,四张农行自助服务终端的小票无银行印章,不予认可;对另外五张农行客户回单无异议;银行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对明细对账单中被告给原告的转款认可,均为10月3日结算之前的转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产品的销售生意,被告张中秋、X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底至2014年9月底,被告张中秋多次购买原告的水产品,期间曾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张中秋最后一次给原告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张中秋结算,被告张中秋欠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的货款共计456,229元,当日被告张中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9月2号-9月29号合计456229张小秋欠”。该款被告张中秋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中秋签写的欠条及原、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张中秋对其欠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双方没有进行总体结算,原告还欠被告方其它的货款,两者抵销后,应互不相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中秋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XXX名下的座落于保定市新市区复兴中路仁达园小区2-3-402室楼房一套。本院认为,被告张中秋曾多次购买原告的水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中秋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张中秋欠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的货款共计456,229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中秋签写的欠条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中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该欠条仅是一份证明,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转账凭单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从该两份证据所载时间来看,被告张中秋给原告最后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即被告在给原告多次转款之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中明确写有“张小秋欠”的内容,根据人们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原则,该欠条所载欠款应为被告张中秋在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之间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又偿还了原告欠款或存在抵销的情形,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被告张中秋欠原告货款456,229元应予偿还。二被告称被告XXX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中秋欠原告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X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应与被告张中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中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自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上浮30%即7.995%的标准给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秋、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宏愿货款人民币456,229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照年利率7.99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01元,均由被告张中秋、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章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