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月2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于2014年*月28日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经公司正式录用后所签劳动合同的年限为3年,担任营销总监,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6000元/月,奖金按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执行。但试用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合同期满时间:无。四、员工的工作岗位:2014年7月9日,原告聘任被告担任公司执行总经理,任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五、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0元,之前月工资为16000元。被告主张2014年7月份开始其月工资为25000元,之前月工资为16000元。六、发放工资情况: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9月至10月、11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76962元。七、员工的工作年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原告陈述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11月开始没有上班。被告陈述2014年11月1日其回公司上班,行政部通知其休息10日,但没有说明原因,2014年11月12日其回去上班时,行政部口头通知停止其一切职务,并罗列出一些工作问题,要求其说明,2014年11月17日,其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刘某工作问题调查报告》,报告罗列了被告的工作问题,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前书面报告回复公司、搬出公司为其租赁的房屋、交回公司物品。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1月17日。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25日。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4���7月、9月至11月的工资8764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10月的业务提成7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25日至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58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5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9月至10月、11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7696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7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722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200元及购物款11657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支持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4】8**号仲裁裁决书的四项裁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2、根据原告的诉状,本案是审理原告因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4】8**号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但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4】8**号仲裁裁决并未涉及原告主张的借款11200元、购物款11657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庭审时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该仲裁裁决的四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仲裁期间提出了返还借款11200元、购物款11657元、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但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在本案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反映,故起诉。3、在本案仲裁期间,原告曾提出了劳动仲裁反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200元、购物款11657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深龙劳人仲不【2014】2**号不���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时原告陈述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尚未起诉。4、庭审时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因本案审理的是因原告对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4】8**号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出的返还借款11200元、购物款11657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5、本案仲裁裁决还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填写《费用报销单》,将提成工资76500元抵扣个人在公司的借款费用。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11200元借款已在报销费用中抵扣。原告予以否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状,本案审理的是因原告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4】8**号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而引起��劳动争议纠纷。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陈述,原告确认其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4】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四项仲裁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因被告对涉案仲裁裁决亦未起诉,故本院对涉案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7月、9月至10月、11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76962元、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70元、律师费1722元【详见本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借款11200元、购物款11657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深龙劳人仲不【201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如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应针对该通知向法院起诉,而不是针对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4】8**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诉,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对此的起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200元、购物款11657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