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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郭晓杰,翟碧莹,刘开,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碧莹,太原市迎泽区董丽霞服饰店店主。委托代理人郭晓杰,男,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狄村街狄公巷41号院2号楼2单元603室。原审被告刘开,众和东城器械有限公司司机。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技术路A座1号。法定代表人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民,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桐,被上诉人郭晓杰、被上诉人翟碧莹委托代理人郭晓杰,原审被告刘开、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南西一巷,被告刘开驾驶晋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晓杰骑电动车带原告翟碧莹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开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郭晓杰被诊断为左足距骨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损伤,原告翟碧莹被诊断为右膝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77.2元,包括原告翟碧莹垫付的门诊医疗费51.6元,被告刘开垫付急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2715.6、足部固定夹板费45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郭晓杰提供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7月5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郭晓杰为公司太原-介休线路分管车辆车主,平均月收入10000元;2014年8月15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郭晓杰为公司太原-介休线路分管车辆晋A×××××、晋A×××××的跟车员,月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3个月,其岗位另雇佣一人,故停发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收入9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两份证明内容完全不一致,不予认可为由进行抗辩。原告翟碧莹提供太原市迎泽区董丽霞服饰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原告翟碧莹,并提交流行前线办公室出具的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4日停业的证明及该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至5月的税收缴款书,显示每月增值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2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应提供停业期间的纳税扣减证明,否则应按照山西省批发与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和修理电动车的票据各一张,显示修理项目为保险杠一套,大护板一对,中边条一付,平叉护板,共计11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修理费票据未列明具体修理项目的价格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提供太原市迎泽区润志珠宝店出具的收据两张,以证明因事故导致翡翠手镯出现划痕,花费修复费用175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iphone4手机毁损并提供手机实物予以证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手镯修复费和手机损失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眼镜实物及保证书,证明眼镜的价值为359元,事故造成眼镜的一个镜片毁损,被告刘开认可该眼镜的损坏情况及因本次事故的损坏的事实。再查明,原告郭晓杰与原告翟碧莹系夫妻关系。晋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刘开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均认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维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未提交挂靠协议,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所有人王维峰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开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结论,即由被告刘开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晋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应当与被告刘开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开和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其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51.6元,有门诊票据三张佐证,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抗辩其中的两张票据没有显示原告翟碧莹的姓名,但考虑到费用的项目与治疗原告伤情有一定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翟碧莹提交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纳税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受伤的部位及工作性质,对其主张按照22000元标准计算15天的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碧莹的误工费为22000元/月÷30天×15天=11000元。原告郭晓杰提供的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表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郭晓杰的左足距骨骨折的伤情,本院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郭晓杰的误工费为27476元÷12月×3月=6869元,二原告误工费共计17869元。交通费,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处及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提供的修理票据上列明了修理的项目,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眼镜损失359元,原告与被告刘开均认可因本次事故导致眼镜的一个镜片毁损,考虑到眼镜的镜架没有明显的损坏,可再次使用的情形,本院酌定眼镜损失为250元。原告主张手镯修费费1750元和手机损失3000元,因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420.6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100元,以票面显示为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开承担。被告刘开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晓杰和原告翟碧莹医药费51.6元、误工费17869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眼镜损失费250元,合计19420.6元。二、被告刘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晓杰和原告翟碧莹施救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郭晓杰和原告翟碧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翟碧莹为太原市迎泽区董丽霞服饰店店主,店内有相应雇员,其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但该店并没有停业遭受损失。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增值税缴款书作为翟碧莹的收入依据,并不妥当。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其增加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中很难精确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增值税缴款书不能作为其收入的证明。对此被上诉人应提供前三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予以确定其收入。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晓杰、翟碧莹辩称,董丽霞服饰店是我们转租别人的店,自己交房租,因事故受伤,店一直关门,不能正常营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开、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翟碧莹人身、财产受到损伤,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B0351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开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上诉人翟碧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翟碧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翟碧莹不存在误工损失及原审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存在不当,因其理由不足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