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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冯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冯某丙出生于2002年,小儿子冯某丁出生于2005年。由于原告当时年仅17周岁,年轻不懂事,对人对事缺乏必要的分析判断能力,一直在被告的花言巧语和纠缠之下与被告同居,同居之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而且被告疑心太重,总是毫无根据地怀疑原告。长此下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总之,由于被告的个性和所作所为,导致双方无法建立感情,更无法维持这段痛苦的同居关系,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儿子冯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冯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希望原告撤诉,两个人和好,共同抚养儿子;2、若原告坚持分手,则两个儿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2年生大男孩冯某丙、2005年生小男孩冯某丁。原告冯某甲已做绝育手术。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抚养小儿子,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子女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生育二个两个男孩,考虑当地风俗民情及双方抚养能力,以原告抚养小儿子冯某丁、被告抚养大儿子冯某丙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大男孩冯某丙由被告冯某乙抚养成人,小男孩冯某丁由原告冯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帅龙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