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周某某,身份号码×××,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仁秋,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身份号码×××,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福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双方商定于2013年9月21日举办民俗婚礼。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婚礼未举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从本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924号案卷中调取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及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证明原、被告家长于2013年8月4日举办会亲家仪式,原告母亲张铁梅以原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8万元,办理了银行卡,当天将该卡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从此卡取款1万元、8月11日取款1万元、8月16日取款2000元、8月19日取款7998元,共计3万元。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证据三、本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同时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3万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为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给付被告彩礼共计299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未共同生活,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299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29998元。诉讼费19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