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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为国与被执行人周芳、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为国,方慧,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李为国,男,汉族,1981年5月2日生。被执行人方慧,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被执行人周芳,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生。李为国与方慧、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方慧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慧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号*幢*单元***室房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80000.00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51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商品房及保证金冻结、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刘福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