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小客车,沿本区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公路西约200米处时,撞击路边用人力三轮车设摊的被害人程某某,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高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