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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信宇织造厂、吴江市黎里助剂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信宇织造厂,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黎里助剂厂,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信宇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焦敏浩。委托代理人金江强。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黎里助剂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诉讼代表人金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市场二分场南商区写字楼2号。法定代表人焦敏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沪经济开发区黎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冬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敏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雪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六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雪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富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冬梅。上诉人吴江市信宇织造厂(以下简称信宇织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小贷公司)、吴江市黎里助剂厂(以下简称黎里助剂厂)、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南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信宇织造厂因资金紧张向苏南小贷公司申请借款,苏南小贷公司与信宇织造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苏南小贷公司与黎里助剂厂、锦宇公司、天富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黎里助剂厂、锦宇公司、天富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对信宇织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1日,苏南小贷公司向信宇织造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信宇织造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苏南小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信宇织造厂清偿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合同利率年利率18%计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黎里助剂厂、锦宇公司、天富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对信宇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因信宇织造厂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30万元,故苏南小贷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清偿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信宇织造厂、锦宇公司、焦敏浩一审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黎里助剂厂、天富公司、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苏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信宇织造厂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3)第12304134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本合同可配合借款合同使用,并在借款合同中具体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3)第1230413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苏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信宇织造厂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借字(2013)第12304134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3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该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3)第1230413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9月11日,为确保苏南小贷公司与信宇织造厂签订的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3)第12304134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黎里助剂厂、锦宇公司、天富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作为保证人,苏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3)第1230413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贷款人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担保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个人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锦宇公司、天富公司均通过了相应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两公司同意为信宇织造厂结欠苏南小贷公司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南小贷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按约向信宇织造厂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但被告信宇织造厂仅按约支付2014年6月20日前利息,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本金30万元,遂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苏南小贷公司一审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苏南小贷公司与信宇织造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苏南小贷公司与黎里助剂厂、锦宇公司、天富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苏南小贷公司依约向信宇织造厂发放贷款后,信宇织造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南小贷公司要求信宇织造厂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到期后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里助剂厂、锦宇公司、天富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共同对信宇织造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里助剂厂、天富公司、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信宇织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吴江市黎里助剂厂、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对吴江市信宇织造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6元,由吴江市信宇织造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黎里助剂厂、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对吴江市信宇织造厂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信宇织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南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金融机构,因此本案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苏南小贷公司的出借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三、天富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50万元、9月19日归还30万元、10月31日归还20万元及50万元、曹雪英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46万元,故信宇织造厂仍结欠苏南小贷公司的金额为74万元。四、苏南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发放三农贷款,不包括向工业企业发放贷款,因此本案合同无效。苏南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苏南小贷公司属于经过江苏省金融办批准营业的发放贷款的非金融机构,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以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业务,而注册地在县域以下的所有企业均视为三农企业,所以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因此合同有效。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信宇织造厂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上诉状中事实理由第三项陈述的还款事实,该转账凭证原件均在天富公司及曹雪英处。证据二,苏南小贷公司工商简档打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其他业务指的是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苏南小贷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伪,合法性不予确认。二审中,关于本案所涉贷款的结欠金额,苏南小贷公司向法庭陈述:“在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1月14日担保人黎里助剂厂分别向被上诉人(苏南小贷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和40万元,被上诉人(苏南小贷公司)于12月4日将上述保证金扣抵本金60万元,所以本案项下我方的债权已经由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部清偿完毕了。因为相关的清偿是在一审开庭之后,所以一审法院不了解相关情况,实际上我们债权得到清偿之后,没有必要也不会去申请执行一审的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苏南小贷公司二审中自认已经全部得到清偿,其中部分清偿事实发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一审判决之后,其未将清偿事实告知原审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信宇织造厂应当按约向苏南小贷公司归还借款。苏南小贷公司一审起诉时,信宇织造厂尚结欠苏南小贷公司部分借款。但之后已由信宇织造厂及保证人将全部借款还清,苏南小贷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苏南小贷公司一审主张信宇织造厂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二审出现信宇织造厂及保证人归还借款的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信宇织造厂结欠款项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6元,由吴江市信宇织造厂、吴江市黎里助剂厂、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负担13924元,由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2元,由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90元,由吴江市信宇织造厂、吴江市黎里助剂厂、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敏浩、曹雪英、金根荣、沈六宝、任雪林、毕富荣、任冬梅负担211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媚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