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张会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萍,张会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智博、张斌,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景,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张会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上诉人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被上诉人张会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会景驾驶豫KP19**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街付庄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圆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圆圆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园园、李萍、胡家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会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圆圆、王园园、李萍、胡家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萍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2004.42元。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萍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豫KP1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李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张会景为胡家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会景驾驶的豫KP19**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圆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萍受伤,张会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会景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会景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肇事司机张会景逃逸,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原审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圆圆、王园园、李萍、胡家乐四人受伤,四人医疗费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交强险范围内四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李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误工费1779.57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15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2624元、护理费2307.37元、误工费1779.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10.9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下余医疗费93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以上共计17551.3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会景承担。对于原告李萍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51.36元;二、被告张会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萍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李萍承担10.5元,被告张会景承担127元。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无需保险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张会景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会景辩称:其投保时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不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