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相识,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0年2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婚前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张某甲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张某甲好逸恶劳、脾气粗暴、缺乏家庭责任感。因无法忍受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4月开始与被告张某甲分居至今。综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长子杨某乙、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下列3份(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其中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9月5日在登记结婚的事实;3、姓名为“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姓名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生长子杨某乙、次女张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3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第1、2、3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杨某甲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0年2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不能较好的处理家庭琐事,加之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另查明,原告杨某甲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甲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缺乏交流与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书证无一能够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