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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凯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大鑫”(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的吉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一公寓238寝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已20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谅解书、长价认刑字第1510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牟锦超、牟晓权证言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