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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风珍与付延安、付丙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俊杰、张海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风珍,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延安,男,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付丙乐,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俊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海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芝,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风珍与被告付延安、付丙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俊杰、张海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玉娥、张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付延安、付丙乐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孙俊杰、张海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珍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0分许,张海峰驾驶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路610公里路段处时,与对行付延安驾驶的鲁MXXX**/L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相刮撞时车上洒落的货物砸伤公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张风珍,致张风珍受伤,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坏。本次事故调查过程中,付延安不承认其违法行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XXX**车主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鲁ML7**挂号车主为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89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延安、付丙乐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付丙乐是鲁MXXX**/L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付延安是该车的驾驶员,付延安与付丙乐是父子关系,齐河县交警队并没有判定我方任何赔偿责任,所以我方没有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所以即使有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个人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如果负有事故责任,我公司在审核一、二、三、四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年审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与另一肇事车辆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中进行共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但是如果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如果因为超载造成的事故发生,我方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被告孙俊杰、张海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付延安越线行驶造成,故应当由付延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首先赔偿。根据保险法63、6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孙俊杰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后,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孙俊杰。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俊杰,该车辆在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张海峰系孙俊杰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张海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如果查明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应当与鲁MXXX**/L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予以划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车辆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0分许,张海峰驾驶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路610公里路段处时,与对行付延安驾驶的鲁MXXX**/L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相刮撞时车上洒落的货物砸伤公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张风珍,致张风珍受伤,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其花住院费7534.64元,检查费655元,事故发生后孙俊杰为原告张风珍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XXX**/L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丙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车辆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孙俊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两份、被告孙俊杰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身份证一份,鲁MXXX**/L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一份、2011年8月8日主车挂靠协议一份、2011年8月28日主车挂靠协议一份、挂车挂靠协议一份、父子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有异议。证据二、提交张风珍误工证明一份、6、7、8月份工资表一份,山东省冠军纸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提交护理人员王德红(系原告的外甥)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直系亲属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证据三、提交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14天、护理人数为1人,安装助听器费用7000元。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12月9日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三、提交齐河县潘店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由村委会出具,派出所没有盖章,不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证据四、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保全费。经庭审质证,对交通费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保全费单据无异议。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风珍双耳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件;2、如果车辆违反安全规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认为属于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付延安与张海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驾驶员张海峰、付延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车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张海峰、付延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XXX**/L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作为豫EXXX**/L6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车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被告孙俊杰、付丙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按其车过错责任分别进行赔偿。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与其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峰、付延安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山东省冠军纸业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张风珍的月均收入3085.07元可作为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还在从事正常的工作,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证据确实充分,其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王德洪的身份证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风珍双耳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提交的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14天、护理人数为1人、安装助听器费用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的变更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负担1000元;对保险公司称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张风珍负担。原告提交的齐河县潘店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本院认为,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月12号病历记载医生出具的医嘱是长期医嘱单,为“高压氧qd”,能说明原告之后存在治疗行为,而齐河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10月31日”,因此被告的以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为格式条款,无投保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风珍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16066.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风珍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17066.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付丙乐赔偿原告张风珍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6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孙俊杰赔偿原告张风珍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610元(已付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风珍对被告张海峰、付延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张风珍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84元,被告孙俊杰及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50元,被告付丙乐及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