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龙跃与王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跃,王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郑龙跃。委托代理人王培运,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绪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龙跃与被告王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跃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运,被告王绪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跃诉称,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新买的鲁J×××××小型轿车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郑屯村路口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时,被被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撞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26928元、拆检费2000元、托运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2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5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51028元。被告王绪军辩称,因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泰安中支辩称,我公司在审核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施救费、托运费、拆检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郑屯村路口路段,被告王绪军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郑龙跃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龙跃无责任。原告郑龙跃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269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原告郑龙跃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800元、拆检费2000元、托运费800元,原告郑龙跃因该事故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东平县斑鸠店镇交通服务中心停车,支付停车费2800元。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500元,提交刘甲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两张及收到条一张,证实郑龙跃租用其车辆,租金每月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郑龙跃的车损价值评估过高,应提交修车费发票以证实车辆损失,在本庭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实其异议成立的其他证据;拆检费、托运费不合理;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未提供租车费发票。被告王绪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S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泰信价评字(2015)第1-031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托运费、拆检费、停车费、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绪军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郑龙跃驾驶鲁J×××××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龙跃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及事实的不当,故本院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施救费、拆检费、托运费、评估费由正式票据证实,能够认定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停车费应为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车时间,原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日后有权提车,超出该期间而支出的停车费应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郑龙跃提交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证据,仅仅有证明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欠缺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要件,不能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郑龙跃的损失为:车损26928元、拆检费2000元、托运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404.44元(2800元÷90天×13天)、评估费1200元,共计35132.44元。因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拆检费、托运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及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赔偿。原告支出的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该项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龙跃鲁J×××××小型轿车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龙跃鲁J×××××小型轿车剩余损失24928元(26928元-2000元)、拆检费2000元、托运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2728元。被告王绪军赔偿原告郑龙跃停车费404.44元;驳回原告郑龙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郑龙跃负担900元,被告王绪军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