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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李国桥、丁军峰、宋伟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李国桥,丁军峰,宋伟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军峰,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飞,男。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桥、丁军峰、宋伟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国桥、丁军峰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伟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772元,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宋伟飞、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李国桥、丁军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上诉人宋伟飞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日0时许,宋伟飞醉酒后驾驶豫DKL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休闲广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国桥驾驶的豫DAJ0**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国桥、豫DAJ0**号轿车乘车人丁军峰和豫DKL3**号轿车乘车人冯听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国桥、丁军峰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国桥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19.2元。出院证内容: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丁军峰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251元。出院证内容: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桥、丁军峰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11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豫DAJ0**号轿车车损为55253元。诉讼中,宋伟飞对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4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32号评估报告:豫DAJ0**号轿车损失为53753元。2014年1月28日宋伟飞的豫DKL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审另查明:1、(2014)郏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宋伟飞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桥、丁军峰和冯听杰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国桥、丁军峰受伤住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KL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国桥、丁军峰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国桥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年÷365天=1591.28元;5、误工费:20天×24457元/年÷365天=1340.11元;6、车损:53753元;7、鉴定费:2000元;8、施救费:以1000元为宜;9、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合计:63403.59元。丁军峰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365天=1591.28元;5、误工费:因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此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合计:5742.28元。两人共计6914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桥63403.59元;支付丁军峰5742.28元;二、驳回李国桥、丁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李国桥、丁军峰负担2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审错误判决。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伟飞醉酒驾驶,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担。李国桥、丁军峰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非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的依据;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作为本案法定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伟飞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依据胜败诉比例决定诉讼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DKL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二审庭审后,宋伟飞提供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㈢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加黑标注。3、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其中神行车保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章处有“宋伟飞”的签名,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加盖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保单专用章。但提示应手书的内容未见书写内容。经质证,宋伟飞对两份投保单上本人的签名均不认可,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未向其送达投保单,宋伟飞更不可能在投保单上签名。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称宋伟飞将保险费交业务员进行投保,事实上已形成委托关系,即使他人代签,也视同为宋伟飞本人签字。李国桥、丁军峰认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宋伟飞本人的签名,说明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没有将商业三者险条款告知宋伟飞,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醉酒、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宋伟飞及李国桥、丁军峰均不具有约束力。宋伟飞、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均不申请对“宋伟飞”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0时许,宋伟飞醉酒后驾驶豫DKL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休闲广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国桥驾驶的豫DAJ0**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国桥、豫DAJ0**号轿车乘车人丁军峰和豫DKL3**号轿车乘车人冯听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桥、丁军峰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李国桥、丁军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全部责任人宋伟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KL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桥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2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1591.28元;5、误工费1340.11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650.59元。丁军峰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742.28元。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国桥、丁军峰上述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因宋伟飞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李国桥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车损5375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6753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因豫DKL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没有加黑标注,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人宋伟飞对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的签名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签名不申请鉴定,该公司认为宋伟飞交纳保险费即视为与保险公司产生委托关系,他人代签视同宋伟飞本人签字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㈡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宋伟飞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宋伟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李国桥的财产损失56753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