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柏新,电城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被告杨某胜。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杨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柏新到庭,被告杨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相识,自愿于2001年5月31日到电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5日生育长子杨某彬;于2007年1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欣。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投合,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彬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孩杨某欣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孩杨某欣的生活费由被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胜既不做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由电白县电城镇南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调查杨某某所持的结婚字62号结婚证所记载的杨某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92376090ⅩⅩⅩⅩ与现身份证名为44092319760809ⅩⅩⅩⅩ,实属同一个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持有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提供的结婚证登记申请书中的杨某某身份证号码不符,虽然原告杨某某提供了由电白县电城镇南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结婚证的杨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同属一人,但该《证明》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进一步核实。因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结婚证的杨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同属一人,原告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武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