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好娥,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江东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被告隐瞒已有婚史,妻子因车祸去世,且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4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带小孩回娘生活,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9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2日生女儿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且分居多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目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不宜改变小孩习惯,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已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