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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扬州瑞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都区风陆化工设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都区风陆化工设备厂,扬州瑞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区风陆化工设备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珍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金海,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瑞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都市风陆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风陆厂)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瑞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风陆厂与瑞天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瑞天公司是承包方,风陆厂是发包方。瑞天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交付给风陆厂使用,双方经结算,风陆厂尚欠工程款12万元。风陆厂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7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风陆厂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风陆厂给付12万元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风陆厂在一审中辩称:1、风陆厂不欠瑞天公司工程款。2、瑞天公司所持欠条是采取非法手段所得。3、按原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瑞天公司迟延交付两个多月,按约应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5%的违约金,故瑞天公司要承担20多万元的违约金。4、瑞天公司施工期间,双方为了将该合同履行完毕,于2011年8月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瑞天公司的原因工程已超期,约定超期的违约处理待工程结束经验收后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能协商解决。5、2014年1月28日,风陆厂向瑞天公司出具了12万的欠条,是瑞天公司派人写好条子强迫风陆厂所签,签字当天下午风陆厂向小纪派出所报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3月,瑞天公司与风陆厂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单价520元与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准,同时约定开工日��及工期60个晴天及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的条款;风陆厂委派的现场代表沈宏、沈桂林亦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该工程价款按67万结算。风陆厂陆续给付36万元,因双方协商门窗另由他人安装制作,故工程价款让减6万元,则风陆厂尚欠25万元。后双方就尚欠的工程款问题进行多次交涉,到2014年1月28日,瑞天公司同意再让减8万元,由风陆厂再行给付瑞天公司17万元结清工程款。当日风陆厂又给付瑞天公司5万元工程款,对下欠的12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瑞天公司承接风陆厂钢结构厂房,风陆厂欠壹拾贰万元正,于2014年6月30日付柒万元正,下余伍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结清。后因风陆厂未能按约给付第一期七万元工程款,瑞天公司就风陆厂尚欠的全部工程款12万元提起诉讼,要求风陆厂给付上述工程款,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瑞天公司要求风陆厂给付12万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还款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1、从风陆厂申请到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可知,2014年1月28日当日,双方虽有言语上的争执,但没有激烈的冲突,从常理上讲双方就工程款进行讨价还价,语言上有争执也在情理之中,不属于胁迫的范畴;2、风陆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珍凤在庭审中也承认当时风陆厂有本人及妻子,还有一个曾在施工合同上作为风陆厂代表的沈桂林三人在场,瑞天公司只有两人,在场人数风陆厂多于瑞天公司,且事发地在风陆厂里,从地点、人数上看,即使瑞天公司想胁迫也难以做到;3、从风陆厂提交的2014��10月10日小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风陆厂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和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下午报过三次警,前二次风陆厂都是在瑞天公司到达后及时报警,第三次风陆厂是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下午,即双方已在还款协议签字后,瑞天公司人员离开数小时后的下午才报警,从前二次的报警来看,风陆厂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在不签字的情况下报警,而其没有这样做,不符合受胁迫的常态,而且派出所民警也告知风陆厂如调解未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风陆厂并未及时提起撤销之诉;4、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风陆厂应分两期共给付瑞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万元;而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计67万元,风陆厂在签订还款协议前给付了瑞天公司36万元加上双方约定的扣减门窗款6万元,确认付款42万元,则风陆厂尚欠工程款25万元,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风陆��又给付了5万元,这样还欠20万元,若存在瑞天公司胁迫的情形,则瑞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其要求风陆厂出具还款协议就会是20万元,而不是再同意让减8万元后的12万元为最后的欠付工程款项。综上,风陆厂所述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辩解不成立,上述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瑞天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虽是一份传真复印件,但风陆厂当庭陈述及小纪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均能证实其于2014年1月28日确实与瑞天公司签订过一份分两期付清瑞天公司12万元工程款的还款协议,因此能证明该份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该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瑞天公司以该还款协议来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此外对还款协议上确认的12万元,风陆厂也承认未按期给付过任何款项,故可确认风陆���尚欠瑞天公司12万元工程款;至于风陆厂提交的一份2011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8月31日的函及2011年3月-2011年7月江都历史天气记录用于证明瑞天公司所做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和工期违约问题,瑞天公司反驳称,不存在上述问题,自己是按照风陆厂确认的图纸和认可的材料进行施工,漏水也进行了维修已不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长不是瑞天公司造成的,而是因为施工期间下雨天较多,工地的施工条件不好,造成积水现象,风陆厂所说的晴天天数不代表前天下雨第二天放晴就能施工,因为积水造成工地无法及时施工,而且这些证据形成于还款协议之前,到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说明双方已就所有涉案工程问题进行协商一致了,而且瑞天公司也让减了8万元工程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不存在任何问题后才确认风陆厂最后应给付瑞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瑞���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风陆厂的证据确实是形成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还款协议才是双方最终协商一致后的结果,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风陆厂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又以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风陆厂提交的2013年8月17日协议,风陆厂认为根据该协议,自己已不欠工程款,因风陆厂未提交原件,瑞天公司亦不予认可,风陆厂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瑞天公司按约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风陆厂尚欠瑞天公司工程款1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风陆厂尚欠瑞天公司工程款12万元��尽管还款协议约定风陆厂分两期付清12万元,因风陆厂第一期就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致瑞天公司有理由相信风陆厂不会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将未到期的工程款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瑞天公司催要,风陆厂未能付清工程款,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瑞天公司要求风陆厂给付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风陆厂未按约履行其给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瑞天公司要求风陆厂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江都区风陆化工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瑞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江都市风陆化工设备厂负担。判决后,风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天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违约问题,对于这些违约行为双方未能最终达成协议。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仅是双方进行对账、扣账、减账的磋商过程,对于最终是否按12万元进行结算,风陆厂是持否定态度,该还款协议已被撤回,实际未生效,该协议不应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天公司答辩称:一、风陆厂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协商达成的给付方案,并且形成了书面材料。一审承办法官曾当庭打电话给风陆厂厂长王珍凤,王珍凤确认形成12万元的还款计划后未付款,故该协议是真实的。三、一审中风陆厂提供的答辩状及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12万元的欠款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风陆厂是否应向瑞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万元?本院认为:风陆厂应向瑞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万元。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风陆厂与瑞天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瑞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经完成了钢结构工程,风陆厂作为发包方,在对方完成工程后,未能及时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风陆厂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其以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次,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该工程价款按67万结算。对于风陆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在风陆厂施工中先后支付了瑞天公司36万元,另需扣减门窗款6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协议签订的当日,风陆厂又支付工程款5万元,至此,风陆厂尚欠瑞天公司工程款20万元,而当日,风陆厂与瑞天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欠款金额为12万元,该协议减少了风陆厂的付款义务��故风陆厂陈述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有违常理,且风陆厂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再次,瑞天公司持有的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风陆厂一审庭审答辩的内容已经表明其确于2014年1月28日向瑞天公司出具了该欠款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只是风陆厂辩称该“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工程结算的情况及对方的陈述,该还款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风陆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风陆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