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65号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雪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法定代表人周逸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代表人任坚,主任。上诉人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雪连、黄典春,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任坚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号4、5、8、9号楼一层车库建筑面积1094.25㎡和新兴珠宝路1号4、5、8、9号楼负一层1、2、17、18、29、88、89、90号车库建筑面积344.35㎡,以及新兴珠宝路1号第33幢负一层人防建筑面积2878.94平方米原为原告所有。其后,原告将上述车库中的大部分汽车车位出售给他人,但有499个摩托车车位未出售。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华洋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承担华洋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自行车停车场、摩托车停车场、小车停车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所交纳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是受益人向乙方(被告)购买物业服务管理的总价款;小汽车车位管理费40元/月(车辆停放的车位租赁费由车位出租人另行向承租人计收),摩托车车位费30元/月,电动车车位费30元/月(含充电费),自行车车位费6元/月。2012年6月,原告就华洋花园摩托车停车位的租赁费问题草拟了《华洋花园摩托车停车位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在每月30元/辆摩托车停车位管理费中提取每月20元/辆作为原告租金收入,其余10元/辆作为被告的管理收入等内容。被告对该协议不予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洋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对未出售的499个摩托车位享有所有权,有获取收益的权利,按照梧州市市区对摩托车车位使用费用收取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华洋小区摩托车车位的使用人收取的管理费30元/月,应包含有原告摩托车车位的租赁费用,故被告应在其收取的摩托车车位费30元/月费用中,应向被告支付摩托车车位的租赁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被告应在其收取的每个摩托车车位费30元/月费用中,支付15元/月给原告作为摩托车车位的租赁费用。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摩托车车位的租赁费179640元(499个车位×15元/月×24个月)。遂判决被告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摩托车车位租赁费179640元。上诉人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业委会所签订的《华洋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约定的30元/月摩托车车位管理费应包含有租赁费用,这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上诉人每个车位支付15元/月给被上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思维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含糊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进行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之诉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华洋花园小区499个摩托车车位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这499个摩托车车位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上诉人作为华洋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及签约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出租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车位的形式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且不返还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在两年间(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只收到800元摩托车车位使用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业委会所签订的《华洋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约定的30元/月摩托车车位管理费应包含有租赁费用,这与事实不符,且一审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上诉人梧州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