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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53号原告邵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目前原告为抚养儿子及日常生活开支所负共同债务5万元。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和婚外异性长期偷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分居已有七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的事实。被告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初认识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随原告在其外婆家生活,就读于兰溪市大塘童心幼儿园大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十年余,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多后再生育儿子,婚后已建立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相互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