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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兰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兰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厨师。委托代理人张祥雄,建瓯市南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女,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兰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雄,被告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7日至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分多聚少,原告经常在外地打工,被告则在延平区马站筷子厂做工。此外,被告还故意隐瞒其患有癫痫病,经多次治疗无法痊愈的事实。可见,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患有癫痫病久治不愈,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称的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答辩人和其母亲一起到答辩人工作的地方看答辩人上班。其次,答辩人根本没有患癫痫病,也并未隐瞒过病史。答辩人看病是因为气血不足,而不是癫痫病。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不错,双方分居是出于生计,所以答辩人也是支持其去外地工作的。2014年9月份,被答辩人外出工作回南平,双方还有过夫妻生活。今年过年,被答辩人也有至答辩人家中看望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2年2月7日至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分居两地,但双方没有较大的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未告知其患有癫痫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不错,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