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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彭秋莉与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莉,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彭秋莉,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明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慧萍,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秋莉与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精密带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彩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军、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杜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秋莉诉称,我于1996年5月通过顶我父亲的职位换工进入武钢汉阳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车间工作。由于钢材市场的不景气,企业效益逐年出现亏损,我所在的车间在2000年开始减产甚至半停产。公司为在市场上生存下来,决定减人增效,而我正处于怀孕初期,在当年5月份我被迫内部歇工在家。我在2001年到单位申请上班,由于岗位不足,我被迫办理了留职歇工在家。经过漫长的等待,公司仍未通知我回去上班。2012年10月,因公司在大楼前张贴了相关的告示,在职的同事私下告知我要回公司报到,于是我主动回到公司劳资处报到,公司也没有及时安排我的工作。10月中旬,因腰间盘突出复发,我委托同事向公司递交了病休两周的证明。没有等我身体恢复,公司电话通知告诉我被开除,且没有任何补偿。2013年,我和另一同事求助于新洲阳逻劳动仲裁委员会,该委的同志帮助我们到公司协调,但公司完全无视此事。2014年6月,我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保时,才得知公司早在2012年11月,��司以内部发文的形式终止了我们的劳动关系。我于2015年1月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我不服,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元/月×18×2=46800元;2、请求赔偿失业救济金21840元;3、请求支付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武汉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与实发120元/月之间的差额(650元/月-120元/月)×143月=75790元;4、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元/月×12月=24000元。原告彭秋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武汉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6日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证明书。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直到2012年10月。证据四、社保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1997年起至2012年11月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12年12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湖北日报》公告二份,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对原告彭秋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在2013年5月22日已经登报公���,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13年5月22日合法解除;对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数目需要核实;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可印证原告于2012年12月就知道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彭秋莉对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应当以送达作为生效要件,故该决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合法。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秋莉于1996年5月通过顶职换工进入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原武钢汉��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车间工作。2000年被告单位因经济效益大幅下滑而安排原告彭秋莉留职歇工,并每月向原告彭秋莉发放生活费。2012年9月26日,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彭秋莉在内的十名员工在登报后十日内到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报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以原告彭秋莉长期不在岗,在采用登报、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通知后,未在通知截止期内到岗为由,下发了终止其单位与原告彭秋莉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停止为原告彭秋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4月18日,原告彭秋莉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帮助,该委的同志陪同其一起到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协调处理此事未果。2013年5月22日,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再次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原告彭秋莉到其单位办理后续手续。2014年6月6日,原告彭秋莉签收了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及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彭秋莉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元/月×18×2=46800元;赔偿失业救济金21840元;支付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武汉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与实发120元/月之间的差额(650元/月-120元/月)×143月=7579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元/月×12月=24000元。该委以原告彭秋莉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彭秋莉不服,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彭秋莉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3年4月18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帮助,并在该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一起到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协调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该陈述内容表明,原告彭秋莉在2013年4月18日已经知道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解除了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彭秋莉也没有再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而是于2015年1月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此,自原告彭秋莉得知被告江北精密带钢公司解除了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至其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止,已超出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秋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秋莉负担,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彩明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