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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大,相互沟通交流感情甚少,致使经常为家庭琐事不能达成一致共识而产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主观思想严重,处理家庭事务中,从不与原告协商,导致夫妻双方感情难以沟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世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朱某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且婚生子朱某某尚处于母乳期,离不开母亲的喂养和父亲的悉心照顾,不宜分开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韩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舒学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