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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李×,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x1,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与被告文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岩,被告文x1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文x1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0日生一子文x2。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打架,文x1性格怪异,经常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自2012年12月至今无夫妻生活,2013年3月借故搬至其老家昌平区居住,分居至今,期间已两年多时间,互不联系及来往。2014年5月我曾在石景山区法院起诉离婚,因文x1提出管辖异议,我撤诉,2014年10月我到昌平区法院起诉,但因未过半年未予受理,此次为第三次起诉离婚,故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文x1离婚。2、婚生子文x2由我抚养,文x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文x1承担。被告文x1辩称,同意离婚,李×陈述的理由与实际不符,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是由于我父亲生病,需要高额的医疗费,在经济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婚生子我要求抚养,要求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存款,我的所有工资都由李×管理,要求分割共同存款,要求李×将我给其买的戒指返还给我,我将李×给我买的戒指返还给李×。经审理查明:李×与文x1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文x2,2012年11月20日出生。现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文x1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783.07元。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婚生子现随李×一起生活,现双方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文x1提出李×名下有存款;李×对此予以否认。文x1提出双方互相返还结婚戒指;李×对此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李×起诉要求离婚,文x1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双方之子现随李×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由李×抚养孩子。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文x1月收入情况及文x2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关于文x1主张的分割存款一节,因李×对此予以否认,而文x1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文x1主张的分割存款一节不予支持。关于文x1主张的相互返还结婚戒指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文x1离婚。二、婚生子文x2由原告李×抚养,被告文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文x2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文x2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文x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