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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向麟与牟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麟,女,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小清,女,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麟与被上诉人牟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63号民事判决,向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牟小清在向麟开办的珠宝店任总经理助理期间,因经营的需要常为店里垫付相关费用。2013年7月2日,牟小清与向麟双方结算,向麟尚欠牟小清垫付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麟向牟小清借款10万元,期限1年(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牟小清提供的明细表显示,牟小清为向麟垫付装修费、工资、道具费、代还款等31笔,总支付106072.63元。2013年10月8日,向麟支付牟小清6000元;2013年11月29日,向麟归还牟小清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15日,牟小清与向麟开办的麟玉访珠宝公司签订解聘协议:“解除牟小清在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牟小清一审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牟小清在向麟开办的珠宝店任总经理助理期间,因经营的需要常为店里垫付相关费用。2013年7月2日,牟小清与向麟双方结算,向麟尚欠牟小清垫付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麟向牟小清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2%。向麟己支付利息6000元(三个月),归还本金3万元。余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为维护牟小清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向麟归还牟小清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7万元本金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向麟承担。向麟一审辩称,借款协议是借款的基础,但并不代表借款已经产生,本案尚未查清牟小清已将10万元支付向麟;借款协议没有结算垫付等字样,借款协议签订基础没得到证实;结算没有发生。向麟对会计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向麟与牟小清在2013年到2014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主张的10万元没有联系。综上,牟小清因目前证据及向麟证据不能证明牟小清主张事实成立。请求驳回牟小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牟小清在向麟开办公司任职期间,为经营垫付各种费用,经双方核算后向麟应支付牟小清十万元而签订借款协议,将垫付款转化为借款,约定月利息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牟小清提交的由向麟财务人员自作的邮件(对账表)、借款协议、以及牟小清被解聘后向麟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牟小清6000元;2013年11月29日,向麟支付牟小清3万元。其证据能够形成锁链,与向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向麟辩称借款协议中没有垫付的字样及交付借款行为及本单位出纳、会计所提供的账务与牟小清主张金额不符,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向麟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牟小清6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牟小清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向麟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2%的月息、7万元本金计付牟小清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向麟承担。牟小清已垫付,向麟迳付牟小清。判决后,向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向麟上诉称:一审认定牟小清在向麟开办公司任职期间,为经营垫付各种费用并经双方核算后向麟应付牟小清10万元而签订借款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向麟与牟小清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牟小清并未向向麟给付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6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牟小清对向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牟小清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牟小清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合法的,能够认定向麟与牟小清结算后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且签订借款协议后向麟还了3万元,足以认定向麟还欠牟小清7万元本金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向麟的上诉请求。除对双方结算形成借款,归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3万元、签订解聘协议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牟小清提交了与向麟签订的借款协议,但牟小清并未提供为履行该借款协议支付该笔借款的支付凭据。其主张该笔借款系牟小清在向麟开办公司任职期间,为经营垫付的各种费用,与向麟结算后以借款的方式进行确认向麟应支付给牟小清的费用,但向麟予以了否认,且牟小清提供的向麟财务人员制作的邮件(对账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账表上的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对账表形成的时间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且与向麟提供其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关于牟小青单据审核报告》不符。因此,牟小清主张系与向麟结算形成的借款证据不充分,对牟小清要求向麟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牟小清可就对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另行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牟小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一、二审合计3375元由牟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