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秀梅、万福英等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秀梅,万福英,叶楚云,叶益康,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秀梅,农民,系死者叶善德的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福英,农民,系死者叶善德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楚云,学生,系死者叶善德的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益康,学生,系死者叶善德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梁秀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梁秀梅、万福英、叶楚云、叶益康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秀梅、万福英、叶楚云、叶益康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承诺》认定叶善德与盛丰公司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两者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叶善德、叶善明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判断盛丰公司与其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从该《承诺》的内容看,叶善德、叶善明以每月6000元承包公园15#楼施工电梯的操作,并负责日常维护及电梯内的卫生,承诺将安排三人轮流操作施工电梯,并保证操作人员均持有广西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该承诺反映出叶善德与盛丰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属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叶善德与盛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梁秀梅、万福英、叶楚云、叶益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秀梅、万福英、叶楚云、叶益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