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怀岭与李宗波、任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岭,李宗波,任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怀岭。委托代理人马成刚,临邑县金盾法律咨询信息中心律师。被告李宗波。委托代理人杨光栋,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德禄,原告李怀岭与被告李宗波、任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宗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宗波因做生意,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任德禄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当时言明了利率五分,借期为一个月。因到期后未如期偿还,后更改借条上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但被告仍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宗波辩称,该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期间被告已经分14次偿还了原告54000元(其中12次在中国建行通过转账方式共计44000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2月1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有担保人任德禄在场。现实际欠款金额为41000元。同时不认可该笔借款曾约定利息。被告任德禄辩称,借款属实,利率当时言明是五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宗波因做生意,通过任德禄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当时被告给李宗波给原告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正,用期一个月”。李庆国、任德禄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分12次共计还款440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11月3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2月1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而原告称并未收到过被告所说两笔现金10000元,但认可曾收到转账的44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李宗波和担保人任德禄催要此款。被告任德禄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利率为五分。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保证人李庆国的担保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且已支付现金,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李宗波辩称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所写10万元借条为准;双方对利率的表述不一致,且借条中也未写明利息,其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说分两次偿还一万元现金,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波偿还原告李怀岭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已偿还的44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任德禄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宗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衍新审 判 员 徐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