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朝东与王卫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东,王卫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张朝东,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杰,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振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东与被告王卫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晓勇、被告王卫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东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50分许,王卫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白路高塘朱黄郢组路段时,因避让小猫,撞到张朝东家房屋、树木等,致房屋、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东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100元。被告王卫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中,搬家费2000元不予认可;房租损失4800元不予认可;物损59100元不予认可,应以我司定损25080元为准;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50分许,王卫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白路高塘朱黄郢组路段时,因避让小猫,撞到张朝东家房屋、树木等,致房屋、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东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撞的房屋、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2月1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4)34ZH2014PG02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张朝东房屋、树木损失估损总值为59100.00元。张朝东因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另查明: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房屋受损不敢居住,现在外租房居住。此外,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证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月租800元/月。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卫杰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张朝东房屋、树木损失估损总值为25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定损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物损(房屋、树木损失),已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也对原告的物损作出定损,但鉴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是根据对原告受损物品现场勘查作出的评估,从证据认定效力来说,应高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故原告主张的物损,应按照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总值59100元来确定;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租房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协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房屋受损,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告并不能举证明确受损房屋的维修期间,也不能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租房费用。故本院酌定租赁房屋期间为二个月,租房费用为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租房费用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物损59100元、评估费4200元、租房费1600元,合计64900元。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东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卫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朝东其他损失62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卫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040元[(59100元+4200元-2000元)×8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为710元,由被告王卫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