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益阳农商行诉邱新民、姚爱国、邱灿、鲁建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新民,姚爱国,邱灿,鲁建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马勇辉。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邱新民,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老正街。被告姚爱国,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路。被告邱灿,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老正街。被告鲁建虹,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新民、姚爱国、邱灿、鲁建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新民、姚爱国、邱灿、鲁建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邱新民向原告笔架山支行借款80万元,期限24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姚爱国系借款人邱新民妻子,应当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担保人邱灿、鲁建虹为邱新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由于被告既没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新民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邱新民、姚爱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被告邱灿、鲁建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新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姚爱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邱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鲁建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邱新民因养殖及经营照明电器需要,与被告姚爱国共同向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新民向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65‰。同日,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邱灿、鲁建虹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灿、鲁建虹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邱新民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向被告邱新民实际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邱新民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邱新民清偿了2013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便未按期清息,现借款到期,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合并变更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更名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笔架山支行。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笔架山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再查明,被告邱新民与被告姚爱国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架山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笔架山支行是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爱国系被告邱新民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申请书及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新民、姚爱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灿、鲁建虹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灿、鲁建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新民、姚爱国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邱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三、被告鲁建虹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建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邱新民、姚爱国、邱灿、鲁建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 进审 判 员 刘 雄人民陪审员 郭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