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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宗德林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20号罪犯宗德林,男,一九五四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5)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宗德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宗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2005)饶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宗德林在二0一二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三次,单项表扬五次,属老年犯。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宗德林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宗德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宗德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