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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诉彭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2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赵春娟,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被告人苏某某,女,1954年8月1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以被告人彭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对被告人彭某、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