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业青、袁翠兰等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大乌坡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业青,袁翠兰,陈嘉辉,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大乌坡一组,陈佳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业青,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翠兰,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嘉辉。法定代理人:陈业青,身份情况同前。法定代理人:袁翠兰,身份情况同前。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勇贤,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大乌坡一组。代表人:陈苑忠,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琪,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祥,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陈佳明。再审申请人陈业青、袁翠兰、陈嘉辉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大乌坡一组(简称大乌坡一组)、一审第三人陈佳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业青、袁翠兰、陈嘉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业青户与大乌坡一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统一安排使用,该内容不能作为剥夺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分得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南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将未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认定为已经分配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大乌坡一组提交意见称:陈业青、袁翠兰、陈嘉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归大乌坡一组所有,由集体统一管理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南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报国务院备案,现行有效,适用于本案。陈业青一户三人(陈业青、袁翠兰、陈佳明)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已领取生活费、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等12笔,金额共计404104元,其中安置补助费369475元,该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且三再审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并不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陈业青、袁翠兰、陈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业青、袁翠兰、陈嘉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