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左清冬与周文,重庆伊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清冬,周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27号原告左清冬,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文,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左清冬诉被告周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陈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清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清冬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处赊购水管材料,前后发生的货款总额由被告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6日,被告对结付后的尾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11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管材料等货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文在原告记载的购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401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该购货清单上签注,已付20100元,欠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伊斯利装饰公司欠北碚焦家沟左老板水管材料等货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11月底付清。周文2014-11-16”。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欠条中所载明的伊斯利装饰公司即重庆伊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黄旭东。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另一名股东系其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对上述欠款到期未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重庆伊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打印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示的销货清单与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持有销货清单与欠条的原告为债权人,在销货清单与欠条上签名确认的被告为债务人。被告虽系重庆伊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购货清单上签名结算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系经过了该公司授权或追认的代理行为。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及所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左清冬水管材料等货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