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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平超,平运成等与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张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超,平运成,平运田,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张明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平超,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平运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原告平运田,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坡1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2577-8。法定代表人王敏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昌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德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明胜,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46号A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5203-X。负责人黄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女,公司职工。原告平超、平运田、平运成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张明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超、平运田、平运成及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张明胜、被告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超、平运田、平运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明胜驾驶的渝F027**公交客车行驶在万州区红溪河沟加油站,与行人谢必珍相撞,谢必珍住院8天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明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渝F027**公交客车属被告雅高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万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96423.5元;被告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明胜、雅高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高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垫付医疗费74963.37元,已支付丧葬费25507.5元,原告借支20000元,被告雅高公司支付验尸费800元、停尸收敛费2920元、料理费2285元、香烛2218元、尸体鉴定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DNA鉴定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调整。被告张明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渝F027**公交客车是被告雅高公司所有,被告张明胜是雅高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被告张明胜已追究刑事责任,无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被告张明胜驾驶的渝F027**公交客车行驶在万州区红溪河沟加油站,与行人谢必珍(生于1940年1月15日,城镇居民)相撞,致谢必珍受伤,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雅高公司垫付医疗费74963.37元。期间雅高公司在三峡都市报发出寻人公告,原告平运田于2014年12月8日至万州区公安局观音岩派出所报警称谢必珍走失,请求协助寻找。期间三原告分别请假寻找谢必珍。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明胜负主要责任,谢必珍负次要责任。为查明三原告与死者谢必珍之间的关系,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DNA比对鉴定,结论是平运田、平运成与死者是母子关系,同时对死者死亡原因及车辆进行了鉴定,雅高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0元。在丧事处理时,雅高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5507.5元,原告向雅高公司借支20000元,被告雅高公司在殡仪馆支付验尸费800元、停尸收敛费2920元、料理费2285元、香烛2218元。另查明,渝F027**公交客车系雅高公司所有,张明胜是雅高公司职工。渝F027**公交客车在被告万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万州支公司认可医疗费85%作为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明胜造成,致谢必珍死亡,对其产生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明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因张明胜是雅高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是在其履行职务中,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雅高公司承担,被告张明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74963.37元,纳入保险理赔的金额63718.86元(74963.37元×85%),其余医疗费11244.51元(74963.37元-63718.86元)按责分担;2、死亡赔偿金151296(25216元/年×6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丧葬费25507.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调整为40000元;6、误工及交通费,鉴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种方式寻找死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及交通费每人每天按200元计算12天计7200元(包括丧事处理);共计287962.36元属保险理赔范围。由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28491.2元((287962.36元-120000元)×90%×85%);原告承担16796.24元((287962.36元-120000元)×10%)雅高公司承担22674.92元((287962.36元-120000元)×90%×15%);其他损失医疗费11244.51元、鉴定费10500元、验尸费800元、停尸收敛费2920元、料理费2285元、香烛2218元小计29967.51元,原告承担2996.75元(29967.51元×10%),被告雅高公司承担26970.76元(29967.51元-2996.75元)。以上原告承担损失19792.99元(16796.24元+2996.75元);被告雅高公司承担49645.68元(22674.92元+26970.76元);品出雅高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4963.37元、丧葬费25507.5元、验尸费800元、停尸收敛费2920元、料理费2285元、香烛2218元、尸体鉴定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DNA鉴定费5000元借支20000元小计139193.87元,应返还雅高公司89548.19元(139193.87元-49645.68元),该款由万州支公司在上述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雅高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平超、平运田、平运成支付保险赔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平超、平运田、平运成支付保险赔款38943.01元(128491.2元-89548.1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垫支款89548.19元(128491.2元-3894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1元,由三原告负担95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承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补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日期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