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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存萍与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邓存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8号712房。法定代表人敖鑫。委托代理人连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存萍。委托代理人彭若中,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存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荣欣装饰公司与“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签订《装修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为荣欣装饰公司承包的玛丽莱珠宝大厦装修工程搭建钢管脚手架。合同第四条单价约定:“按钢管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定,“超期租金月结月清。余款在拆架后7天全部付清”。如荣欣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按照拖欠金额0.5%/天向邓存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邓存萍按照《装修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为荣欣装饰公司提供了钢管脚手架。2013年10月3日,“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制作《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及《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2013年10月4日,荣欣装饰公司玛丽莱项目部在上述结算表上签章,并在上述结算表上签注“已收阅”。邓存萍主张荣欣装饰公司在结算表上签章的行为系对工程项目的结算。荣欣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荣欣装饰公司主张在上述结算表上签章系收取文件,并非表示认可结算。一审庭审中,荣欣装饰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31日及2014年10月8日向“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发函表示结算表中关于“钢管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有不同理解,要求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其中2013年10月31日《关于钢管脚手架结算相关事宜的函》记载:“请贵公司(即“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依据脚手架实际送入现场的时间,分批分期计算使用时间(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及实际搭设面积,重新向我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办理结算手续”。邓存萍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函件并未收到。荣欣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邓存萍或“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收到了2013年10月31日的函件。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丢失钢管脚手架部件进行了核对,确认因丢失钢管脚手架部件应赔偿邓存萍41650.6元。另查明,荣欣装饰公司共计向邓存萍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一审庭审中,邓存萍主张“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个体工商户并未成立,“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所承接的玛丽莱珠宝大厦装修搭建钢管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邓存萍,并出具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荣欣装饰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邓存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荣欣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租金120923.8元;二、荣欣装饰公司立即支付丢失钢管、扣件、顶托、连墙件的赔偿款41650.6元;三、荣欣装饰公司支付邓存萍因未支付工程款、租金、赔偿款而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671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4年6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荣欣装饰公司并未递交证据证明“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个体工商户存在,且根据现有证据,该院可以确认邓存萍系《装修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玛丽莱珠宝大厦装修搭建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院确认邓存萍有权依据该《装修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要求荣欣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二、对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工程结算问题,邓存萍主张工程已经结算,且有《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予以佐证,荣欣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荣欣装饰公司认为荣欣装饰公司工程部在上述结算书上签章仅表示签收,且荣欣装饰公司及时发函要求进行重新结算。该院认为《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上有荣欣装饰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应当视为荣欣装饰公司已经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其项目部在上述结算表上签章仅代表收到文件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根据荣欣装饰公司自行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关于钢管脚手架结算相关事宜的函》亦记载认可已经结算的事实,仅因对于“钢管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的计算依据不同而要求重新结算,故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其与邓存萍未进行结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向邓存萍或“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发出了函件要求重新结算的主张,因荣欣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邓存萍或“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收到了该函件,且邓存萍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故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其重新结算的要求,因荣欣装饰公司与邓存萍已经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合同第四条就单价的约定“按钢管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计算”表述确有歧义,不能直接推知荣欣装饰公司所提出的据实结算的主张成立,且荣欣装饰公司未能及时向邓存萍提出重新结算的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故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据实结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荣欣装饰公司与邓存萍双方已经就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荣欣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所载向邓存萍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荣欣装饰公司共计应当向邓存萍支付工程款500923.8元,现荣欣装饰公司已经向邓存萍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故荣欣装饰公司还应当向邓存萍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23.8元。三、对于邓存萍提出的要求荣欣装饰公司向其支付丢失钢管、扣件、顶托、连墙件的赔偿款41650.6元的诉讼请求,因荣欣装饰公司当庭认可因脚手架安装工程,导致邓存萍丢失钢管、扣件、顶托、连墙件折合41650.6元,且按照合同约定,荣欣装饰公司应当向邓存萍支付上述款项,故荣欣装饰公司应当向邓存萍支付丢失钢管、扣件、顶托、连墙件的赔偿款41650.6元。四、对于邓存萍提出的要求荣欣装饰公司支付邓存萍因未支付工程款、租金、赔偿款而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671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4年6月26日)的诉求,经查明,按照《装修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超期租金月结月清。余款在拆架后7天全部付清”。如荣欣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按照拖欠金额0.5%/天向邓存萍支付违约金,现按照《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所载,脚手架于2013年10月13日拆除,且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结算,故荣欣装饰公司至迟应当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邓存萍支付租金。现荣欣装饰公司并未足额向邓存萍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120923.8元未予支付,故荣欣装饰公司应当向邓存萍支付违约金。现荣欣装饰公司与邓存萍约定的0.5%/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予以酌情降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0.070%/天(6.06%/年×4倍÷365天)向邓存萍支付违约金。现邓存萍仅主张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4年6月26日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故荣欣装饰公司应当向邓存萍支付违约金20823元(120923.8元×0.070%/天×246天)。对于邓存萍主张的要求荣欣装饰公司支付因未能及时向其支付丢失钢管、扣件、顶托、连墙件的赔偿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诉求,没有合同约定,且荣欣装饰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存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923.8元;二、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存萍支付丢失钢管、扣件、顶托、连墙件的赔偿款41650.6元;三、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存萍支付违约金20823元。本案受理费4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3元,由邓存萍承担50元,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3元。上诉人荣欣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为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错误,应当支持荣欣装饰公司据实结算的正当要求;2、在双方未结算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荣欣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存萍答辩称:1、《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上有荣欣装饰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应当视为荣欣装饰公司已经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符合交易习惯;2、荣欣装饰公司提出于2013年10月31日向邓存萍发函要求重新结算不实,邓存萍从未收到该函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荣欣装饰公司与“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邓存萍)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装修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邓存萍按照合同约定为荣欣装饰公司提供了钢管脚手架,荣欣装饰公司也应当依约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关于结算问题,邓存萍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结算完毕,并提供《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予以佐证,荣欣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荣欣装饰公司认为其上述结算书上盖章仅表示签收,且荣欣装饰公司及时发函要求进行重新结算。本院认为,《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上有荣欣装饰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应当视为荣欣装饰公司对出租人邓存萍就本案诉争工程的租金结算进行了认可。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其项目部在上述结算表上签章仅代表收到文件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交易习惯,同时,荣欣装饰公司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向邓存萍或“长沙市新京钢管租赁”发出了要求重新结算的函件,邓存萍也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故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荣欣装饰公司提出要求重新据实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荣欣装饰公司与邓存萍双方已经就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荣欣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表》、《玛丽莱珠宝大厦项目土建钢管及材料租金结算表》所载向邓存萍支付全部工程款120923.8元,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荣欣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湖南荣欣安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