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瑞乐,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2000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0年12月15日到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24日,双方在贵州省贵阳市的三桥诊所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阁巷中学。2014年3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坐落于贵州省白云区白云南路大川白金城×××组团×幢××室的商品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顾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外出赌博,甚至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共同分割坐落在贵州省白云区白云南路大川白金城×××组团×幢××室的财产份额;3、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4、原告享有探望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婚后育有一子情况属实,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丁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某甲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银行交易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不知原告从何处得到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卡号为62×××04的建行卡虽然由原告丁某的身份证开户,但实际上该卡均是由被告自己持有并使用,原告对该卡交易往来情况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5鉴于本案暂不解除夫妻关系,故对有关财产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作出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农历200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双方未能足够接纳和包容对方,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尊重和信任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赌博行为及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夫妻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原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用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