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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等人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三组村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郭某乙,1972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回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周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江某某项目部一次性支付给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二、三组村民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用做征地纠纷处理补偿费用。经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二、三组全体村民同意,该补偿款由二组组长郭某丙与三组组长郭某甲共同管理,同时决定将该笔款项统一存进被告人郭某甲的母亲何某某(女)持有的泉州某某银行存折帐户内(帐号为某某),并由郭某丙保管该存折密码、被告人郭某甲保管该存折。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取得二、三组村民及小组长郭某丙的同意下,私自将其中人民币20万元补偿款挪用给其弟弟被告人郭某乙用于个人还款。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该20万元系属于某某社区二、三组村民的财产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郭某甲合谋,通过修改密码,将该2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偿还欠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母亲何某某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郭某乙于2014年10月28日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社区某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社区某号出租房内抓获在逃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已退赃,犯罪情节较一般,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江某某项目部一次性支付给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二、三组村民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用做征地纠纷处理补偿费用。经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二、三组全体村民同意,该补偿款由二组组长郭某丙与三组组长郭某甲共同管理,同时决定将该笔款项统一存进被告人郭某甲的母亲何某某持有的泉州某某银行存折帐户内(帐号为某某),并由郭某丙保管该存折密码、被告人郭某甲保管该存折。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取得二、三组村民及小组长郭某丙的同意下,私自将其中人民币20万元补偿款挪用给其弟弟被告人郭某乙用于个人还款并将存折交给其弟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该20万元系属于某某社区二、三组村民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密码,将该2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偿还欠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母亲何某某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郭某乙于2014年10月28日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社区某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社区某号出租房内抓获在逃被告人郭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洛江区某某社区第二组的队长。2013年9月份左右,某某房地产在洛江某某社区施工,当时村民们认为该项目占用了二、三组村民的土地,所以就组织这两组的村民到工地去阻碍施工。后来,该项目部负责人与村民经过协商后同意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某某社区第二、三组的老人及因为该项目给村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村民们也同意不再去阻碍施工。协商后,项目部直接支付现金80万元,三组的组长郭某甲提议将这笔款存入他母亲何某某的银行帐户内,大家都同意了,并且约定由郭某甲负责管理存折,其负责管理密码,如要动用这笔钱,两个人必须一起去银行。10月份具体哪一天忘了,当时是由其与郭某甲、何某某,还有某某房地产的刘总四个人一起到泉州某某银行洛江分行,将这80万元存入何某某的存折里的。至于该笔存款于2014年6月23日被一次性取出20万元,郭某甲没说,其也不清楚。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与儿子郭某甲,还有二组组长郭某丙、某某社区工地项目部的一个负责人一起到洛江的泉州某某银行当场办理了一张其本人户名的银行卡,并当场存入了80万元,这笔款是项目部赔偿某某社区二、三组村民的款项。当时,两组村民都认为这笔款不能存入二、三组组长名下的帐户,而提议存入其名下的帐户,然后由郭某甲保管存折,郭某丙保管密码,两人互相监督。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郭某甲、郭某乙在家时,郭某甲将存折拿出来,让其与郭某乙去银行取下钱,说是郭某乙要先借用几天,但没说具体取多少钱。当天,其与郭某乙就到银行,凭其本人身份证,先是变更了该卡密码,后由郭某乙操作转出20万元,具体转到哪里,郭某乙才知道。3、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其三叔、郭某乙系四叔。郭某乙因为生意资金周转,曾陆陆续续向其借款人民币28万元一直没还,其也一直向他催讨。2014年6月份,他通过转帐2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其曾问过他这钱的来历,他说是找人借的,但没说找谁借。4、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其亲弟弟,两人都是某某社区第三组的村民。当时,某某房地产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二、三组村民的赔偿款,确实由其弟郭某甲和二组的郭某丙共同管理,其作为二组的村民也分到钱。虽然对郭某乙挪用2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的事并不清楚,但其今天带着母亲何某某是来还这20万元。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房地产洛江某某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份左右,因为某某社区的第二、三组村民围困工地长达四十多天,严重影响了施工,为了不使事态进一步恶化,领导同意一次性补偿他们80万元。当时,这80万元补偿款,是其拿着现金和郭某丙、郭某甲、何某某一起到银行存入何某某的帐户里的,其他的就不清楚了。6、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社区第二组村民。当时,某某房地产曾补偿其所在第二组和第三组的村民80万元,钱是由这两组的队长在管理,一个保管存折,一个保管密码。其也曾领过钱,但具体如何分配不清楚。7、证人郭某庚、郭某辛的证言与证人郭某己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郭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组的村民。当时,某某房地产曾补偿其所在第二组和第三组的村民80万元,钱是由这两组的队长在管理,一个保管存折,一个保管密码。郭某甲后来将20万元赔偿款借给他弟弟郭某乙时,曾与个别村民代表说过要先借钱让郭某乙周转一下,但他没和每个村民代表都说,所以代表也没和村民提起。9、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其系杏宅社区三组组长。2013年9月,某某项目部赔偿本社区二、三组80万元,该款以其母亲何某某的名义存进银行,其本人保管存折,二组组长郭某丙保管密码,取款必须二人同去才可以。2014年6月,其弟郭某乙多次要求将这些赔偿款借给他作周转资金,其多次拒绝。6月23日,其弟郭某乙又提出此事,其碍于兄弟之情,才同意将赔偿款中的20万元借给他去周转,并将存折交给郭某乙。并称二组组长郭某丙不知此事,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表决同意。10、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某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某村二、三组村民80万元后,该笔款项就存入其母亲何某某户名的某某银行帐户中,平时由其二哥郭某甲保管存折,郭某丙保管该帐户密码,两人互相监督。其因之前做生意欠侄女郭某丁差不多20万元,没有钱还她,所以就产生了要借这笔钱的念头。其事先找到郭某甲,告诉他自己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叫他先把赔偿款中的20万元借其用一下,过几天再还上。起初,郭某甲不同意,后来才同意。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母亲何某某、郭某甲在家门前的露天院子里,郭某甲把存折拿给何某某。其与母亲何某某一起到银行后,先是办理密码挂失,然后让银行的工作人员更改密码,再转走其中的20万元。11、存款明细帐、网银日志查询结果、监控截图,证实以何某某名义开户的存折,确于2013年10月24日存入80万元、又于2014年6月23日取出20万元,取款当天,郭某乙即将20万元通过网银转帐给郭某丁。12、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涉案财物处理情况,证实两被告人退出的2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某某街道某某社区。13、某某社区第二、三居民小组组财发放明细表、补贴报销单,证实第二、三组村民收到补偿款后,有依照两组村民的实际情况发放补贴。14、某某社区居委会2012年度选举居民代表花名册、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确系由村民选举出来的第三组组长。15、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领款,证实某某房地产曾一次性支付给某某社区第二、三组村民80万元补偿款。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村民小组组长,与被告人郭某乙合谋,利用管理村民集体财产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钱款人民币20万元挪用给被告人郭某乙用于个人偿还欠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首先提出借用该款,后又持存折到银行,假称忘记密码而挂失,再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将20万元转出,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郭某甲、郭某乙因郭某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挪用了村民的钱款,且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后已退还,没有给村民小组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对其二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部分村民们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