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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蒋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秦铁一。被告:张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6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双胞胎姐妹取名“蒋思晨”、“蒋思宇”,××××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宇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2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上半年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双胞胎姐妹“蒋思晨”、“蒋思宇”,××××年××月××日生一子“蒋宇成”,××××年××月6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勇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