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举诉被告王庆辉、李伟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举,王庆辉,李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杨文举,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庆辉,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被告:李伟男,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发,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原告杨文举诉被告王庆辉、李伟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举、被告王庆辉、被告李伟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举诉称,2014年2月,被告王庆辉承包了原告开垦的稻田地,2014年4月,被告王庆辉雇佣被告李伟男对该进行翻耕的过程中,被告李伟男将原告栽种的毗邻稻田地(16米X80米)的500棵果树损毁,用灭茬机把茬都灭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树苗是2011年栽种的,高约70-80公分,树苗买的时候好的5元钱、便宜的1.8元。事件发生后,经被告李伟男的父亲同意,原告将该地向外承包他人。因双方就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又经哈达山镇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辉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承包原告的稻田是事实,被告李伟男确实把原告的地翻了,但当天被告没让被告李伟男翻耕地,翻地的事是与被告李伟男父亲李发联系的,当时李发说知道地界,以前翻耕过。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司法所也始终没找过被告调解。原告曾说过买了400棵树苗,前园子载了200棵,被告李伟男翻耕的地方种了200棵。翻耕时被告没有在场,原告的妻子打电话说把树苗地给悬了,被告就过去看了,没看到树苗。被告承包的地和原告的地之间有大树,还有尺埂子,原告地的具体面积不知道。被告李伟男辩称,不同意赔偿。翻耕地的事是事实,是被告王庆辉雇被告翻耕地的。但是原告的地没有树苗,全是一米多高的草,没有看见树。原告的地种不了那些树,被告原来翻耕过这片地,知道位置。翻耕地后原告找到被告父亲,说把树悬了,原告说400棵、10元一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树根,原告说悬碎了,通过司法调解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树苗的价格贵的3元多,便宜的1元多。事后被告父亲同意让原告把该地承包出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伟男在为被告王庆辉翻耕土地时,将与之相邻的原告经营的土地翻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翻地造成的损毁树苗的损失。被告王庆辉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伟男称原告的地里没有树苗,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曾申请对果树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被告李伟男曾申请对原告的该承包地2014年2月份是否种过树苗进行鉴定,司法技术部门均未予受理。哈达山镇司法所的调解说明中第二行“没有”二字有勾划痕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哈达山镇社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兰志国证言、哈达山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情况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王庆辉雇被告李伟男翻耕土地,被告李伟男在翻耕过程中将原告经营的土地翻耕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损毁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虽原告提供了证明人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买树苗及栽种树木等情况,但不足以直接证实其被损毁树苗的数量及其价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忠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